形式逻辑——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学是一个典型的“知性逻辑”(而知性逻辑是典型的脊椎动物逻辑或后脊椎动物逻辑<参阅第八十九章>)。它既反映了源于“触机式”原始感应性的“定知”——有同一律为证;又反映了对“系统表象”所造成的混乱必须予以不自觉或自觉的“辨析”——有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等辅助律为证(可参阅第六十八章);因此,它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承上”者,在于“同一律”本来就是原始物质属性之间的对偶感应律或耦合律;“启下”者,在于“辅助律”其实就是对后衍系统表象的迷惘和梳理(无论这梳理是潜意识的本能梳理还是显意识的推理梳理)。

 

【实际上,矛盾律(即不矛盾律)和排中律在其逻辑源头上与同一律一样,皆可完成于潜意识的本能性辨析过程之中,只有被莱布尼兹和沃尔夫所附加的充足理由律(尤指其“充足性”而言)是有待在显意识中加以推敲的东西。而且,正是由于这“充足理由律”终究不得“充足”,才导致后来的理性逻辑得以衍生。


足见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学着实是对“基础知性”或“本能知性”十分地道的探查,而其后的追加部分又着实是对“全体知性”十分地道的总结。】

 

不过,把上述“知性逻辑”命名为“形式逻辑”却是犯了视界狭隘与肤浅的双重错误,尽管它在专门研究逻辑(学)运行格律方面的确显得十分高明也十分有效。


首先(错误一),形式逻辑的形式化推衍并不仅仅限于人类特有的概念化和命题化阶段,如前所述,既然知性逻辑是源自于脊椎动物的渐进逻辑模式(参考第九十一章),则形式化推衍的识辩判断过程就一定发生在概念和命题之前,即它一定先行呈现为动物知性表象上的“实体抽象形式”或“姿体符号形式”等等,而且这种知性表象形式(而非概念形式)及其即刻判断反应(而非命题推导)才是形式逻辑的主要应用方式(而非表达方式),即便在人类(的日常活动中)也是如此。


其次(错误二),鉴于一切感应性或感知性本身都是作为感应者或感知者的物的存在性所给定的一系列代偿属性,就像一切被感应性或被感知性都是作为被感应者或被感知者的物的存在性所给定的一系列代偿属性一样,如果说感应性或感知性的主观产物是某种属性耦合的形式观念形式的话,则恰恰是这些“形式”直接标志着感知主体的客观素质以及主、客体之间依存关系的自然本质。换言之,感应“形式”或感知“形态”正是感应者或感知者之存在“性质”的完整体现,是谓“感应质态”或“感知质态”。

 

【这里所用的“质态”一词与卷一中的概念(参阅第四十三章)完全同义,只不过在卷一中我们是把“自然物”作为仿佛是客体的“对象”来看待,而在本卷中我们是把“自然物”作为“对象的对象”即主体来看待而已。读者可以这样设想还原到感应的初始状态,作为“对象”或“客体”的质子与作为“对象的对象”或“主体”的电子,它们的“质态”或“质”与“态”之概念会有何不同?】

 

倘若一定要追查这个被称为“形式”的概念是怎样产生的,则只能说它完全是感知层次之分化和错动的产物。即处于代偿后位的“知”对前位的“感”发生了疑惑,以至于全然弄不明白“感何以会有所感”,进而也全然弄不明白“知何以会有所知”,于是将“感知之所能”(即“逻辑”)视为感知的“形式”,而将“感知之所得”(即“对象”)视为感知的“内容”,殊不知正是作为“形式”的“能知”决定着作为“内容”的“所知”,而“能知”本身(即“知的形式”)又受制于感知者自身的存在度和代偿度(即“在的性质”)之规定。

 

【如果不管“存在的性质”怎样决定了“能知的形式”,而只看“能知的形式”怎样决定了“所知的内容”,你就可以明白亚里士多德关于“形式决定内容”这个历来令人费解的思想渊源了。显然,这是对逻辑表层关系的灼见和洞察,却也是对逻辑深层本质的无知和误解。】

 

其实,所谓的“形式逻辑”就是停留在直观层次或直觉层次上的“知”,它以自身的感性属性去迎合对象的可感属性,从而实现了“知”的质态——也就是说,它不必对物质固定属性的直接耦合本身进行再处理,从而实现了“知”的静态完成。故此,它远比后来以它为对象或以它为基础表象的理性属性或理性逻辑要稳定得多,这种情形首先要求它的载体必须具有较强大的生存力度,即具有较为简单而稳定的生存方式。

 

【仍以蚊子为例它那不理智的、本能的“行为逻辑”,正与它简单的生存依赖条件、强大的生殖繁衍能力相吻合,即它的“低感知度”正与它的“高存在度”相吻合。】

 

可见,“形式逻辑”的静态表观正体现着“知性载体”的相对稳定存态


【至于亚里士多德对词项、命题和三段论的探讨,其间虽然始终贯穿着“定知”的规范,但这推论本身当然早已属于理性对知性的凡反思了。须知处于主、客体之间属性耦合的“知性”是不可能以“知的素材”以及“知性本身”为对象的,正如黑格尔所说,精神本体的“自我意识”是理性逻辑的开端。】